原告吴xx,男,197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
被告吴xx,男,51岁,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
原告吴xx诉被告吴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吴场行政村划给其一片宅基地,并办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其宅基地南头拉墙头,其多次找人调解不成,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能在原告宅基地上拉墙头、栽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这片宅基地是自己的废荒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是1988年经生产队分给的,归其保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xx于2006年4月2日依法申请办理了一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项七集建(2006)字第X号,地址位于秣陵镇X村,土地类别为废荒地,东西长15.6米,南北长17米,用地面积261.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分别为东、西为路,南为空地,北邻为吴海阔。该宅基地为废坑塘,后原告垫坑准备建房,被告以管理该废荒地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前被告曾在土地上栽种杨树,并在原告宅基地南端垛砖成墙。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登记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合理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侵害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依法应当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种植杨树、建设砖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以其管理为由进行抗辩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综上,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民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停止侵害原告吴xx的宅基地使用权,自行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和建设的砖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马猛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