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芙蓉丽苑XX单元XX号,公某身份号码x。
原告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某身份号码xXXXX0026。
被告XX公某,住所地四川珙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第三人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某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霍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第三人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霍某,被告XX公某,第三人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霍某诉称,1960年二原告结婚后分得原XX第XX工程处万盛留守处(以下简称:XX五处)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公某房一间,并在该房办理了户口登记。因二原告在红岩煤矿工作而第三人的养父文某某居住在万盛,便请求二原告将所分得的住房给他暂住,二原告并未将该房退还单位或转让给文某某。2007年该房屋所处片区进行房屋改造时,二原告才发现被告将该房住宅登卡登记为第三人淦某,致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二原告认为自己已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关系,其租赁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具有合法的租赁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相应质证意见如下:1、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2、证人证言三份。被告XX公某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都是听说的,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我公某职工眷属住宅登记卡载明承租人为淦某。第三人淦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都是听说的,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有被告方出据的房租收据为凭。
被告XX公某辩称,一、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XX五处万盛留守处,也就是现在的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某,XX公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根据XX公某职工眷属住宅登记卡载明承租户为淦某,XX公某与二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相应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4、川国资法规(2011)X号文件一份;5万盛府办函(X号一份;6、XX矿务局职工眷属住宅登记卡一份。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淦某辩称,该房系我继父文某某60年代初从华蓥山川煤七处调到XX五处万盛留守处工作所分得,1978年后一直由我居住,60年代一个职工只能分一套当时李某已分得建设段X幢X号X号房居住,当时单位不可能分两套房屋给二原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应质证意见如下:收据七份。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5、6,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三证人陈述的情况看,都是听二原告本人或其他人说是借与文某某暂住,但对当时XX五处万盛留守处另给二原告分配一处公某房后,XX五处万盛留守处是否又将该公某房分配给文某某并不清楚,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早在1993年XX公某万盛办事处代管收取水电费来职工眷属住宅登记卡及房租水电登记都是淦某,三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书证,故三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将该房屋借与文某某暂住。
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诉争的(略))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XX五处万盛留守处。当时李某、文某某均系XX五处万盛留守处职工。1960年XX五处万盛留守处将该公某房租赁与李某居住,之后,二原告随着子女长大居住困难,XX五处万盛留守处将该公某房收回另分配一套住房给李某,将该公某房收回分配给文某某(系淦某养父)居住。1986年根据煤炭部决定XX五处万盛留守处归被告XX公某(原芙蓉矿务局)管理,成立芙蓉矿务局万盛办事处对芙蓉矿务局万盛留守处和XX五处万盛留守处进行管理,并对所辖住户收取房租水电费用,芙蓉矿务局职工眷属住宅登记卡及房租水电载明,1993年至今,万盛区X区)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淦某,并在80年代安装了煤气,之后又进行了扩建,2006年被告XX公某委托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与重庆天纬XX建设有限公某建设段片区进行危房改造。二被告找到第三人要求归还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公某房,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具有合法的租赁关系。
另查明,万盛区X区,公某里面属被告XX公某(原芙蓉矿务局)职工住房,公某外面属XX五处万盛留守处职工住房。1986年根据煤炭部决定被告XX公某XX五处万盛留守处归被告芙蓉矿务局管理,2007年被告XX公某向万盛人民政府申请将变更XX五处万盛留守处地块南桐矿区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在被告XX公某名下,(略)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4日将南桐矿区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万盛区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被告XX公某,2008年1月,XX五处改制变更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某,同年3月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某向重庆市万盛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其该具体行政行为,被重庆市万盛人民政府维持,2008年8月,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某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重庆市万盛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4日将南桐矿区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万盛区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地块南桐矿区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仍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某,房屋产权的所有权人也仍属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某。
同时查明,原芙蓉矿务局也变更为XX公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万盛区X区)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承租人系二原告,还是第三淦某;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XX公某是否是本案被告。
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证据只能证明1960年曾租用过该公某房,但在当时XX五处万盛留守处另与二原告分配一套住房后,单位未收回该公某房进行举证,从三证人陈述的情况看,都是听二原告本人或其他人说是借与文某某暂住,但对当时XX五处万盛留守处另给二原告分配一处公某房后,XX五处万盛留守处是否又将该公某房另分配给文某某并不清楚,从六十年代单位分配住房的政策来看,一般情况是一个职工只能分一套公某房,单位在另与职工分配住房后,原公某房原则上应当收回,分配给另外无房的职工居住。所以,在XX五处万盛留守处另给二原告分配一套公某房后未收回该公某房的可能性较小,如果XX五处万盛留守处另给二原告分配一套公某房后未收回该公某房,原告在有二套公某房,自己只需居住一套的情况下,将另一套送或暂借与他人居住,显然与当时的政策相违背,单位随时都可以收回该套公某房,如果是暂借与文某某居住,即使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一般住几年也会要求文某某归还,或者在八十年代安装煤气或在扩建时也应当提出异议,在三十多年后该房屋有可能拆迁安置产生效益时才说是借与文尚寿暂住显然不合常理。再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早在1993年被告代管XX五处万盛留守处起,职工眷属住宅登记卡及房租水电登记都是第三人淦某,故应确认第三人淦某才是万盛区X区)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承租人。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自诉1968年二人去红岩煤矿工作,协商将该房暂借给文某某居住,自2007年二原告发现职工眷属住宅登记卡登记为第三人淦某才要求其归还该公某房,并在2011年向法起诉时,已时隔四十多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的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最长诉讼时效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原告在2011年9月向法起诉时,已时隔四十多年,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由于万盛区X区,公某里面属被告XX公某(原芙蓉矿务局)职工住房,公某外面属XX五处万盛留守处职工住房。1986年根据煤炭部决定被告XX公某XX五处万盛留守处归被告芙蓉矿务局管理时并未将该公某房的产权变更在被告XX公某名下,2007年被告XX公某虽将XX五处万盛留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在自己名下,但重庆市万盛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08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盛人民政府撤销,故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仍为XX五处万盛留守处,即现在的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某,被告XX公某在代管期间无权处置该房产,不存在与二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被告XX公某不是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在搬出万盛区X区)建设段XX-X(原建设段XX-1)号房屋后仍与被告XX公某对该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以证明XX公某是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现该房屋的承租人为第三人淦某,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