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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系范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女,22岁,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丙,男,46岁,汉族,农民,系吕某乙之父。

原告范某、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吕某丙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日公告向吕某乙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在本院柳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陈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吕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吕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当时按农村风俗给被告送彩礼现金8000元、自行车一辆、毛线4斤、皮箱一个等物品。由于原告家贫穷,原告范某经常外出打工,2009年8月份原告范某打工回来,被告吕某乙又和别人订婚。经媒人协商此事,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订婚彩礼现金8000元及衣物。

被告吕某丙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乙订婚已有6年之久,原告范某一直拖着不与被告吕某乙结婚。并且范某在外找有女朋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8000元及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2、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范某银、窦起信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1日对吕某丙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1、对吕某丙所说的吕某乙有点精神失常,彩礼款给她看病花了,不属实。2、对吕某丙所说的解除婚约原因是原告范某又交了新女朋友,不属实。3、对吕某丙所说的原告方以欺骗手段订立婚约有异议,其余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除原告有异议外的其余内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与吕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吕某丙系父女关系。

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份订婚,当时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吕某乙送彩礼现金8000元,自行车一辆等物品。后因协商结婚问题引起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乙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因被告吕某乙是该彩礼的受赠人,吕某丙接收了该彩礼,并自认支配了该彩礼,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衣物,因衣物属消耗品,并且价值不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丙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被告吕某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吕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吕某甲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吕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代理审判员宋长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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