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蛋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一品茗茶”茶叶店内,趁人不备,将该茶叶店业主孙某某放在店内的手提包内的红色皮夹(内装现金人民币1051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装入丁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因失主发现报警,当场抓获丁某,并提取发还了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被害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盗物品照片及提取、发还清单等证据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