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X村居委会中渡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人,个体运输户,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青年工业园X号楼X-X号房。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X区X路西二里X号振宁公寓X栋X单元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甲、叶某、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韦佳炫,被告黄某甲、叶某、星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04时1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KM+10M处时,由于黄某甲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尾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去拖车费2215元、维修费x元。在维修一个月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不能营运导致停运损失x元。原告车辆被迫停运是因被告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剥夺了原告对于车辆正常营运一个月的获利,对该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被告黄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作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黄某甲系其雇员,被告星宇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所有人,享有该车的权利,承担该车所产生的责任。因此,被告星宇公司与被告黄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车投保单位是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因此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叶某、星宇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2215元、车辆维修费9774元、停运损失费x元,交通费435元。共合计x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000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桂x号车机动车查询单,拟证明桂x号车登记信息;2、协议书,拟证明桂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4、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拟证明维修费用;5、拖车费发票,拟证明拖车费;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以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证明,拟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为维修车辆被迫停运1个月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的个人信息;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拟证明桂x号车为被告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10、电脑咨询单、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某甲、叶某、星宇公司辩称:一、对桂x号车的拖车费2215元无异议。二、对桂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2009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已收到答辩人黄某甲预付的4000元维修费。原告维修车辆时,没有通知答辩人核定损坏的部位与应更换的配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本次事故只造成桂x号货车的车尾受损,对原告未经双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核定与同意就维修更换桂x号货车不是车尾部件项目有异议,这不是属于交通事故损坏的,不应予赔偿。三、对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x元与交通费435元,有异议。因答辩人从未见原告来武鸣县找答辩人协商,原告没有事故前的运输经营活动的票据证实其车辆收入状况的证据来证明停运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000元;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桂x号车的实际车损事实;3、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擅自扩大桂x号货车的维修项目。
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0日04时1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KM+10M处时,由于黄某甲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尾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军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某,挂靠于星宇公司。被告叶某雇佣黄某甲开车。陆某军驾驶的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覃某,挂靠于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黄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2009年3月11日,被告黄某甲已赔偿车辆修理费4000元给原告。
还查明,被告叶某已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桂x号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黄某甲是被告叶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且黄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应与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宇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用,对桂x号享受一定的运行利益,同时也应履行对车辆安全运行的管理义务,因其对车辆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失,星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拖车费2215元,有发票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以维修清单为准,其中更换蓬布费用1935元不在车辆受损范围内,应从总费用x元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x元;3、停运损失费x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所举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及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435元,原告因维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而支出交通费,其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1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叶某、黄某甲、星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某甲已赔偿的4000元后,仍需赔偿90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原告覃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x元、拖车费2215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元,由被告叶某、黄某甲、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覃某。扣除被告黄某甲已支付4000元后,实际仍应赔偿原告9065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覃某负担313元,被告叶某、黄某甲、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知兴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