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湘江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起重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江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大非及被上诉人高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2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株洲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等五家企业(乙方),订立了《项目进区合同书》,同日,株洲开发区管委会(甲方),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等五家企业(乙方),原告高科集团(丙方),三方共同订立了《项目进区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确认以下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株洲开发区X区范围内约65亩土地给乙方,丙方为甲方的全资企业,负责甲方工业园的开发、建设等工作,在与乙方合作中,有关土地款的收取、土地供应、交某、基础设施配套等权责,将由丙方代为履行。乙方应按22.4万元/亩支付土地款,但为支持乙方企业技术创新和发展,降低企业投入成本,乙方只须向丙方支付12.8万元/亩。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总投资1600万元,投资密度200万元/亩,单位面积纳税额10万元/亩。如违反上述约定,乙方应按22.4万元/亩的价格补交某地款。
2009年元月8日,株洲市国土局与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株洲市X区栗雨工业园四十六区的14.55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土地出让价款为311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某了土地出让金192万元,由原告高科集团为该宗土地共向株洲市国土局交某土地出让金311万元(其中原告高科集团垫交119万元,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交某192万)。2009年4月16日,株洲市国土局向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株国用(2009)第x号。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未全面履行《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约定的要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株洲开发区X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有关甲方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高科集团,并已经书面通知给了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高科集团系株洲开发区管委会的全资企业,负责株洲开发区X区的开发建设,在前期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在与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订立《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原告高科集团为实现订立上述合同之目的,还为被告垫交某土地出让金119万元。原告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因此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与其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交某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江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垫交某土地出让金119万。
二、驳回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株洲市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株洲湘江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湘江起重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交某地出让金119万元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交某土地出让金;2、无充分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垫付土地出让金119万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某交某证明,因证明单位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而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天元分局,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二、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交某土地的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一系列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具备出让土地的主体资格,且是否为上诉人垫付土地出让金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就该宗土地进行了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及投入,且上诉人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金额为311万元,该311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垫交,差额119万元,上诉人只出了192万元就拿到国有土地证,那么这个差额可以由被上诉人方来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某三份新证据:1、2007年6月6日,上诉人向株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委会出具的“关于申请购置土地的报告”;2、2011年5月8日上诉人向市领导出具的“关于免交某亩未达到10万元税收的土地补交某的报告”;3、2011年5月8日上诉人向市政府领导出具的“关于起重机制造基础项目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出让该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此3份证据系上诉人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以及在本案诉讼期间单方出具的有关情况报告,属上诉人主张,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湘江起重机公司为谋求自身发展,自愿与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被上诉人高科集团签订《项目进区补充合同》,该份合同系其与高新区X区合同》的补充与延伸,以该份合同为准,该份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面、诚实地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垫付了土地出让金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土地款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缴费票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为国土部门代为垫付了上诉人应交某地出让金的事实。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土地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出让土地的资格是实,且实际出让土地的是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上诉人是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依该份合同,上诉人应交某土地出让款是311万。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高新区X区补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有关土地款的收取、土地的供应、交某等权责,由丙方(即被上诉人)代为履行”,故上诉人提出没有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交某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该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某了土地款192万元。被上诉人高科集团作为株洲高新区会的全资企业,负责株洲开发区X区的开发建设,前期为工业园的征地,三通一平,道路绿化、亮某、水、电管线等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在与上诉人湘江起重机公司订立《项目进区补充合同》中,上诉人高科集团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为上诉人垫付了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湘江起重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与其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交某土地出让金,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江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