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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丁、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青年镇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南桐镇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陈某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青年镇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略)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丁、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陈某丁、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11年9月15日22时,原告在自家附近接自来水。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用木棒打伤原告。经报警并送医院抢救,原告产生医疗费2025.71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71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6025.7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无故将水管扯断,致使被告家无水可用。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出口辱骂并用木板打被告娄某,被告娄某气愤之下才抢过木板还击。纠纷是原告引起,被告陈某丁没有打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辩称:原告先出言不逊,引起纠纷发生,并且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娄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疾病的费用,属于擅自扩大费用。原告已年满70周某,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也没有依据。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陈某丁的叔叔;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

2011年9月15日22时许,二被告在准备办席物品时发现家中断水,由于二被告家与原告儿子陈某堂家共用一根水管,所以二被告立即前往水管连接处查看。二被告见水管被扯开,认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断水,遂与在陈某堂家中的原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出口辱骂被告娄某,两人随后发生抓扯,被告陈某丁则上前劝解。抓扯过程中,被告娄某用木板击打原告的背部、腰某等处,造成原告受伤。之后,纠纷逐渐平息。

次日,原告到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供血不足。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25.71元。

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略)分局青年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1年9月15日被二被告打伤。随后,青年派出所依法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召集双方调解。因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致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共计6025.71元等。

审理中,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议不成。

上述事实,有(略)分局青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青年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青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其它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娄某用木板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不仅与二被告争吵,还出口辱骂被告娄某,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引发肢体冲突,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娄某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丁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娄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有扩大医疗费用情形,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2025.71元,本院予以主张。2、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并产生相应损失,所以本院对此不予主张。3、误工费。由于原告现年满70周某,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2025.71元。根据各自的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607.71元(2025.71元×30%),被告娄某应承担1418元(2025.7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某丁医疗费1418元;

二、驳回陈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丁负担60元,娄某负担140元(受理费已由陈某丁预交,限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直接给付陈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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