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某,女,2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54岁,住(略)。
上诉人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赫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9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涵。赫某某婚前财产有25寸电视机一台、一辆摩托车、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大箱子一个、被子十二条、密码箱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一个、影碟机一部、音箱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其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要求所生女儿王某涵,因孩子才6个月,年龄尚小,对其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赫某某要求抚养王某涵,让王某某负担抚养费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赫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建房借款x元及王某某承诺赔偿x元的请求,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赫某某所生女儿王某涵由赫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抚养费x•50元。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赫某某婚前财产有25寸电视机一台、一辆摩托车、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大箱子一个、被子十二条、密码箱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一个、影碟机一部、音箱一个归赫某某所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王某某支付x元的抚养费用,远远不足于抚养子女的实际费用,且远低于王某某的实际收入水平。其是一线城市的大厨,王某某亲自称收入6000元以上,原审判决的费用仅是其三个月的工资。2、王某某应当按照承诺支付x元。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其原意主动支付x元,但原审却未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上诉人赫某某有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支付与其收入相当的抚养费,并按承诺支付x元,同时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王某某支付x元的抚养费用合情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的比例支付抚养费。2、所承诺的x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合法的,仅是个单一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再者,双方闹离婚时说的都是气话,人民法院对该承诺合同不应当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赫某某举证出2009年8月27日晚对王某某的录音,王某某承诺给赫某某x元离婚。其双方的女儿出生日期是2009年2月18日。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赫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王某涵,未满二周岁,尚属年幼,由其母赫某某抚养为宜,其生活和抚育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本案中,赫某某举证出录音资料,证实王某某承诺给付其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王某某亦未举证系受胁迫等情形下所录制,该录音是对案件事实的本质客观的反映,该证据的取得既未侵犯其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赫某某未能举证出王某某在外有固定职业及收入较高的相关证据,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且王某涵跟随赫某某生活,王某某应按其承诺对赫某某予以适当补偿。综上,上诉人赫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请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由王某某向赫某某补偿生活费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