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潘麦青、周德占、周新华(均已判刑)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武XX蓝色把式飞彩机动三轮车一辆、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4720元。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潘麦青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张桂起新大洲100型摩托车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小麦800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442元。
2009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退还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同案犯潘麦青、周德占、周新华供述、被害人张桂起、武XX陈述、收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别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又积极退赃,盗窃数额属于较大,而不是巨大,一审量刑重。
本院认为,根据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印发施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上诉人范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应属于数额较大。本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盗窃数额x元属于巨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范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某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一审量刑重。故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其盗窃数额是较大,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