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22日,1998年5月14日,我与被告为合伙开办酒店之用,以我的名义在城关信用社分别贷款x元、x元两笔,共计x元,由我的房产作抵押,由被告担保。贷款时,城关信用社将x元现金付给了被告,将1998年5月14日的x元给了我,共同用于酒店经营。酒店从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止。我因另有发展,经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债务(包括银行借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散伙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单独经营酒店。之后,被告对城关信用社的x元贷款进行结息,并办理了延期申请,做出还款计划,但本金及部分利息迟迟不还,城关信用社无奈,将我及被告诉西峡县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多次审理,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南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西峡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1)王某某偿付西峡县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1年5月17日至判决限定之日)。三、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王某某负担2420元……。”城关信用社依据(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西民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先后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我强制执行,我于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27日,先后付给法院执行局、城关信用社x元,全部履行了法律义务,另外,2005年10月13日我因上诉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2840元。综上所述,被告姬某某不按散伙协定约定偿还合伙期间债务,归还银行借款,致使我被起诉,诉讼过程6年之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我因其违反散伙协议造成我多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散伙协议;
2、(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姬××房权证;
4、姬某某于2002年5月17日与城关信用社订立的还款计划;
5、原告王某某偿还城关信用借款收据及诉讼费收据9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和合伙经营无联系,不应该由我偿还。
被告姬某某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合伙经营原北环路西桃园休闲厅。1998年4月22日和1998年5月14日原告王某某在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和x元,该两笔借款以王某某、王××共有的位于西峡县X路开发区的房产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x),并由姬某某、王××作为保证人担保,两笔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1999年4月22日,1999年5月14日。199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退伙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姬某某在一星期内将王某某在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用房权证(用于休闲厅装修及购设备)抽回归还王某某。二、关于休闲厅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期间营业的所有欠款(包括银行贷款),营业收入均有(由)姬某某承负,与王某某无任何手续”。被告姬某某在2002年5月17日给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城关信用社:x元我的名,x元王某某名,计划在6月底以前还清x元本息及其它贷款部分利息,9月底以前还清所欠利息。”2003年11月27日,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王某某、姬某某、王××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偿还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再审,于2006年1月11日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3)西民商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城关信用社与王某某、王××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1)王某某偿付西峡县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1年5月17日至判决限定之日),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通过法院执行偿还的x元本金从x元中扣减,偿还日起该x元不再计算利息。②被告姬某某(卫)偿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0年元月26日至判决限定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原二审上诉费284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20元,被告姬某某负担3260元。本案(原一审)文字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姬某某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西峡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商重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履行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计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1998年11月1日就合伙经营的桃园休闲厅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结合被告姬某某在2002年5月17日给城关信用社书写的还款计划,能够确认原告王某某于1998年5月14日在城关信用社的借款x元系用于桃园休闲厅的经营,应在双方约定由被告姬某某负责偿还合伙经营期间欠款的范围内,被告姬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该借款到期时偿还该笔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王某某被起诉,被执行,被告姬某某应当偿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某某x元。
本案诉讼费97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赛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