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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由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日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乘无人之际,用手将被害人邹某某租住的房屋门锁弄断,将邹某某床褥下放的34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邹某某都是在扶沟县城的打工人员,都租住在谢某某经营的鑫城旅社四楼,且房间相邻。2010年5日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乘无人之际,用手将被害人邹某某租住的房屋门锁弄断,将邹某某床褥下放的3400元现金盗走。当天被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200元,剩余部分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0年5月28日上午,我发现我租住的房屋门鼻子被撬坏,我就给房主谢某某说我的钱被偷了。谢某某就说可能是张某某,他走的晚。我就把张某某叫回来,和谢某某问他,他一开始不承认,问的狠了,他就承认了。他从兜内掏出200元钱给我,并说剩下的钱等明天给我。结果第二天也不见他的面了。3、证人谢某某证言:邹某某和张某某都在我家的四楼租住。那天上午,邹某某说他住的房门被撬了,他的钱N了。他问我谁走的晚,我说张某某走的晚,他就把张某某喊回来。我和邹某某问他偷钱没有,他一开始不承认,后来他承认了,并掏出200元给邹某某。第二天他就跑了。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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