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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略)。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4月份至2005年9月份,先后在偃师市、巩义市、孟津县等地分别多次参与盗窃、收购赃物,刘某某共参与盗窃十八次,价值x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30日入狱,曾减刑一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9月以来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轩兆良、张冬子及同监罪犯张宪彬、刘某军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1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顺启

审判员华学成

审判员高爱兰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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