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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睢县X乡X村参加朋友的婚礼,期间发现睢县X乡X村女孩王X漂亮。当日16时许婚礼结束后,王某某驾驶哈飞牌面包车尾随骑电动车回家的王某。在行至小琳店西柏油路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与王X搭讪,遭到王X的拒绝后,王某某仍不罢休,继续追逐、语言调戏被害人王X,并对王X纠缠不休。在语言调戏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车逼挤被害人,在行至睢县人民医院东振兴大道与睢州大道交叉口时,致使王X驾驶电动车摔倒,王X的下巴和膝盖受伤。王某某随之停车走到王某身旁,假意关心其趁机上前调戏被害人王X,随后其随被害人王X到睢县人民医院包扎缝合伤口。被害人王X趁机借医生的张X的电话给其家男朋友打电话,后王某某欲逃离医院时被王某拦下,王某某用医疗费单据的背面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塞入被害人王X的怀里。待王X的男朋友赶至医院后,王某某趁机弃车逃跑。王X报案后睢县交警队民警将王某某的面包车扣押。经法医鉴定,王X的面部创口和左下肢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的弟弟代其赔偿被害人王X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期间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书证——医疗费凭证(王某某书写的自己的电话号码)、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驾车追逐、调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摔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本院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李惠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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