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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上海某某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某某技术开发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控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某某门控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杨某、高科东路北侧与案外人廖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停靠路边,车主系被告某某门控设备公司)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左胸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7,289.1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2.5天×20元/天)、误工费9,580元(5个月×1,916元/月)、交通费157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物损费300元(衣物损失,无发票)、残疾赔偿金24,648元(按农村标准计赔)、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某某门控设备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确认。

被告某某门控设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廖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后,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按比例分担,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对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应按3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按1,2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主责,故只同意承担2,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杨某、高科东路北侧与案外人廖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停靠路边,车主系被告某某门控设备公司)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左胸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历卡、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保单、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门控设备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非医保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及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以种植口粮田及承包他人土地以种植业为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农作物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7,289.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1,139.1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7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7,4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7,289.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39.10元中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款7,939.10元中的40%计3,175.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门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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