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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方城县富丽捷门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0日,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富丽捷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富丽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玉常,被上诉人富丽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天宇公司、富丽捷公司双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按照富丽捷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钢构件,价格为6800元/吨,按照实际加工的成品钢构件国家标准理论计重。2008年5月2日,富丽捷公司提货后支付给天宇公司x元。富丽捷公司在安装构件时发现货款计算有误,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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