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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东三阳自然村,乘被害人张XX家、田XX家家中无人,撬开门锁入室盗窃,盗窃张XX家的物品有:棉被二条、被套一个、手工鞋垫二十四双、电磁炉一个、棉布二卷、手推车一辆、食用油一壶、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VCD影碟机一台、光碟二十三盘、服装二套、不锈钢锅二个、不锈钢盆三个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田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盗窃物品退还被害人张XX,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已将盗窃物品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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