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陵县水务局农水公司经理。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5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5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国家为改善农村居民饮水质量,拨付专款用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安装,宁陵县水务局在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另案)安排下,虚报供水管道数量,套取项目资金,2004年至2007年,共虚报数量x米,价值92万余元。为解决水务局经费不足,赵宏武(另案)将工程项目资金挪作它用,用于偿还本单位加油、招待等费用,造成饮水工程项目短缺。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赵宏武的安排下,违规向农户收取费用共计款1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国家惠民政策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国家为改善农村居民饮水质量,拨付专款用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安装,此工程由林州九建和商丘科源公司中标后委托宁陵县水务局农水站实施施工,在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另案)安排下,自2004年至2007年虚报供水管道数量x余米,套取项目资金92万余元。为解决水务局经费不足,赵宏武(另案)将工程项目资金用于单位其他开支,造成饮水工程项目款短缺,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赵宏武的安排下,违规向农户收取费用共计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05至2007年由被告人李某某签收水管共计x米,以及在施工中经局领导安排向农户收取费用的事实。
2、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04年宁陵县X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林州九建和商丘科源公司中标后委托宁陵县水务局农水站实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农户每户收取60元、80元、184元不等费用,收取这些费用是经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决定的。
3、证人陈XX证言,证明内容与杨海亮证明一致。
4、书证,经李某某签收到水管料单,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发货单14张,河南省鄢陵县宏兴塑化有限公司发货单6张,开封通宇塑业有限公司发货单8张,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货单3张以及向农户收取费用记账凭证,农村饮水工程管网测量汇总表8张及统计表4张,证明经李某某共签收水管x米。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安装实际使用水管x米。
6、宁陵县编委及宁陵县水务局文件、人口信息单,证明李某某是农水技术指导站站长,农水技术指导站系宁陵县水务局二级机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严重影响了国家惠民政策的实施,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是在主要领导授意下实施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