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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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魏淼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为陈X云。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仓促结某。婚后,双方因被告好逸恶劳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就连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全靠原告打工支付。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及莫须有的事实,完全不构成离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1998年10月,原、被告经被告本村X组刘X英介绍见面,两人一见钟情。同意后又两次来被告家看当,通过再三研究考虑同意后就拿真八字订了婚,没有半点隐瞒和欺骗。从此证明原告、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订婚后于1998年2月双方同意办理了结某,到1999年农历12月26日才过门,从见面到过门X年零3个月也谈不上仓促结某。诉被告好逸恶劳根本不是事实,完全是带有莫须有的罪名,原告想另找丈夫也不致于这样乱告。被告和家人任打任骂也难以满足原告之心,还是起诉离婚。现已脱离夫妻关系虽有一年之久,被告想将事实陈述清楚交与法官和民众评论,这样的情况不构成离婚,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还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再嫁恐怕再碰不到被告这样的好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2月1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告系再婚,而被告属初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为陈X云,现跟随被告生活,读小学六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正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吵架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高柜一个、三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火桶一个、电视柜一个、木沙发一套、方桌一套、被子三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X云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罗XX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嫁妆自愿全部留归小孩陈X云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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