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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谢某某犯盗窃罪,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甲、谢某某、李某丁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到桐柏县安某碱矿盗窃塑料托板4块。经鉴定,被盗塑料托板价值为1204元。被告人李某丁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安某甲、谢某某伙同他人到桐柏县安某碱矿盗窃塑料托板7块。经鉴定,被盗塑料托板价值为1665元。被告人高举明知系赃物而收购了4块托板。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甲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丁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壮、安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照片、桐柏安某碱矿证明,罚金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安某甲父母离异,初中毕业后即踏入社会,缺乏家庭管教,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甲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谢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丁的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安某甲、谢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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