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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富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康华精煤有限公司、李某甲、常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富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白宏先,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康华精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李某甲。

第三人常某某。

二人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富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诉榆林康华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第三人李某甲、常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6年2月26日,榆林康华精煤有限公司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李某甲出资3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0%,第三人常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榆林市富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公司组织章程同时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由第三人李某甲担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常某某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郑某某担任董事、副总经理,选举郑某波(富康公司的三股东之一)为公司监事;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50万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康华公司经注册登记后开始经营,富康公司派其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代表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至今未实际出资,第三人李某甲、常某某均按约定出资后,在经营过程中逐渐撤资,现已全部撤出。康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股东会议决定于2008年4月在陕西省户县注册了榆林康华精煤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由郑某某负责经营。公司营运中,郑某某认为公司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与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产生歧义,并且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08年5月8日起,第三人李某甲指令将户县分公司账户236万元存款分别电汇于其它公司账户。对此,原告代表人郑某某提出质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互相沟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以富康公司代表人郑某某涉嫌经济犯罪、非法扣留被告印鉴和营业证照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初查,经被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设立时工商注册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股东会议确定原告占有公司10%的股份,持有公司股东10%的表决权;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从公司开始运营即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它股东也均认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虽未实际出资,但属于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确认,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其享有公司股东10%的表决权,诉请解散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经营中产生的不正常某况主要是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的另一股东(公司董事长李某甲)对公司的管理发生争议,2008年未能正常某开股东会议,但公司经营并未出现严重困难,而且公司还在盈利,其继续存在应当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被告公司存在股东未实际出资、股东经营中撤资等本案不能处理的问题,尚不宜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符合公司法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它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又不能解决的,体现了审慎解散公司、维护相对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公司在经营中虽然出现了不正常某情形,但还未达到非解散公司不可的程度,特别是还不宜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故原告主张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富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榆林市富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富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第三人李某甲曾向榆阳区公安局举报副经理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本案也因此中止审理。但是在公安机关未作出书面说明的情况下,仅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银行缴存了50万的注册资金,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出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某甲将公司的款直接打到自己的公司,原审将此认为是业务往来不妥。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也证明公司现在的局面是由于李某甲的行为导致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现在出现僵局是事实,且无法解决,依法可以解散。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可依法解散,此须从法律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来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立目的在于弱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后,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下,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公司失衡的利益关系。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尽可能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的原告持有公司股份的10%,如果其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可以提起诉讼。”所以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1、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股东才能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法律之所以对公司解散限定这么多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对解散公司的请求应慎之又慎,公司僵局不到严重程度,不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也就是公司僵局不到一定的程度,司法不宜干涉公司事务。本案中,从现有证明应能证明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股东之间出现了一些分歧,但是此种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分歧并不等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公司僵局的几种情形。并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公司出现困难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通过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向股东及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等方式予以解决,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现有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得到解决。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股东各项权益保护予以充分的制度规定,当生产经营中出现困难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另外,本案中股东在验资后又将出资抽出,属公司法上的抽逃注册资金。即使在此情况下公司还有盈利,各股东也相继从公司支取了部分资金,也就是说公司在股东投入未实际到位的情形下,公司仍有经营收入,所以即使公司继续存续,也不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条件仍不充分,不予支持。

富康公司上诉认为在公安机关就公司副总涉嫌职务侵占未有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没有依据,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公司认为其副总可能有违法嫌疑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个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富康公司作为康华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案不是必须以公安机关的结论为定案依据,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所以不论公安机关对公司副总的行为如何处理,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富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郝宏图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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