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洪江市X镇XXX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洪江市X镇XXX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274-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梁某上诉称:上诉人单位不了解上诉人8小时以外的情况,也没有向某人核实过经常居住地,其提出的证明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证人刘某某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家庭户主,因此应当采纳证人刘某某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梁某(略)为洪江市,其工作单位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梁某是该单位在编在岗职工,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梁某日常工作及生活居住均在洪江市的事实。同时也反映出上诉人至提起诉讼时并未离开洪江市持续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单位不知其8小时以外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证人与上诉人梁某是叔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