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略),住(略)地上海市X路某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略)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某甲,女,汉族,现无固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略)律师。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略)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周某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