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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黑色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陕县X镇X村秦家庄路口时,因车速快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后滑向右侧花带侧翻,造成乘车人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王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机动车辆驾驶证、协议、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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