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江X(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江峰先行到陕县X乡、灵宝市X镇“西油东输”管道经过处进行踩点,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同杨江X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灵宝市X镇“西油东输”管道掩埋处,用铁锹、洋镐挖土露出输油管道,在管道上钻孔安装阀门并预埋了管道,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杨江X又开车到陕县X乡“西油东输”管道掩埋处,采取同样手段预埋了管道,为盗油做准备工作。2009年10月7日和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同杨江X四人驾驶一辆众泰车和一辆农用翻斗车改装的油罐车窜至陕县X乡“西油东输”管道处盗窃成品0#柴油两次;2009年10月20日晚,四人又驾车窜至灵宝市X镇“西油东输”管道处盗窃成品0#柴油一次。三次共计盗窃0#柴油13.06吨,后销赃得赃款x余元。经价格评估,被盗柴油价值x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将赃款退赔,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江X、贾XX、杨建X、李XX、吕XX、闫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相关证明、收据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收款笔录;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物资,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涉案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作案工具南骏牌农用车一辆、众泰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