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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供用气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在使用某期间,未支付某使用费,共拖欠上述某使用费计人民币3054.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使用费人民币3054.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53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作为原告用户,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某使用费计人民币3054.6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534.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0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某消费量记录卡、交寄大宗邮件存根、某帐款催收单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某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某期间却拖欠某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3054.6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153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献民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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