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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印某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夏某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某。

法定代理人宣某甲。

委托代理人宣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其越、朱某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0)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夏某某、被上诉人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宣某甲、宣某乙、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其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电梯修理。2009年6月3日晚9点左右,杨某骑自己的助动车至上海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电梯,期间,公司通知杨某需去沧达大厦修理电梯,杨某在9点43分结束上海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修理任务后,赶去沧达大厦,途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重度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原告当即住院手术治疗,至7月3日出院;2009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因颅骨缺损,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至10月3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3,532.74元,其中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了外购药人民币25,697.50元以及用血费人民币920元。事故后,被告杨某、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支付了人民币21,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印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预付。

原审庭审中,被告杨某就证明事故时正值工作期间,向法院提供了(1)2009年6月3日杨某于晚上9点至9点43分在上海邮政物业管理处修理电梯的维修报告一份,该报告客户签名处为孙某某;(2)2010年4月7日,由上海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系该公司大楼管理处职工;(3)2009年6月4日,由杨某书面向公司递交的材料一份,陈述事故前在邮政博物馆修理电梯,期间收到公司电话,称沧达大厦需要修理电梯,需由杨某赶去修理,杨某结束邮政博物馆修理后,为赶时间,超越了二辆正常行驶的助动车,其后听到后面有异响,看到原告倒地,于是报警;要求公司考虑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执行任务中,希望公司对事件的处理给予积极协助,包括法律赔偿等等;(4)2009年9月14日,杨某和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杨某因2009年6月3日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需要支付伤者医疗费,因杨某经济困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杨某的还款方式;(5)杨某2010年2月的工资单一份,显示杨某系该公司维修部职工;(6)2009年6月杨某天宝值班表一份,显示杨某在2009年6月3日17:30-次日8:30系值班期间;(7)2002年12月5日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关于改善一线维修员工待遇的建议,显示由于维修服务所涉及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大,鼓励员工主动购车,私车公用解决交通问题提高工作效率,给予一定补贴;(8)杨某保养客户电梯的保养报告若干。庭审后,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确认上海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沧达大厦系公司客户。

原告就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峗峗服装服饰配送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单位职工,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被告杨某向公司陈述事故不是杨某造成为由,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来确定的,且事故后,原告在写给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中表示“为赶时间超过两辆电动车之后听到后面有响声,发现原告倒地”,再则,杨某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杨某就其事故时正值工作期间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8份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某事故系发生在其为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值班,受公司派遣为客户修理电梯途中,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替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杨某和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1,000元,本案不作具体区分,由两被告内部自行解决,在本案中均作为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原告伤情较重,根据医嘱购买药品本院均予认定,床位费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原告主观故意采用特殊床位事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亦据实予以认定。原告伤后通过相关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限较长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社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零售业月人民币1,95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通讯费用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较重、家属探望、原告就诊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原告的物损费,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酌定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诉讼标的,酌定人民币6,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7,532.74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1,000元);二、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三、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四、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五、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1,718元;六、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八、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3,400元;九、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十、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十一、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十二、原告印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护工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印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责。但是交警支队出具该认定书的程序违法,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而且杨某是出于善意帮助印某某,并非实际的真正肇事者。即使杨某确实发生了侵权行为,但是由于杨某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是电梯修理,其驾驶助动车的行为与维修电梯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如果法院最终判令杨某侵权,且为职务行为,则杨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应予更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扣减,支持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印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如果法院最终判令杨某侵权,且为职务行为,则杨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应予更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扣减,支持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朱某卫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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