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云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颜某于1982年自由恋爱,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孙某某、颜某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并分居。2010年3月9日,孙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与颜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某某、颜某结婚后居住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2000年7月,上址房屋产权登记在权利人颜某父亲颜某名下,颜某现已逝世。颜某在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有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48.30元。
原审审理中,颜某于2010年3月17日和19日两次从上海银行提取计25万元。颜某称其从上海银行提取的25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债务,不同意孙某某分割;颜某还称其曾经做生意10年有利润约30万元,其转租门面5年每月可赚差价4,500元,以上钱款约50万元至60万元在孙某某处,要求分割。孙某某则称双方做生意利润和转租门面所赚差价收入,有存入颜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炒股,也有用于全家人的生活开销,否认孙某某处有钱款50万元至60万元,对颜某25万元债务也不予认可。
孙某某表示离婚后其住房自行解决。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后,孙某某、颜某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并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孙某某要求与颜某离婚,颜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颜某称孙某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约50万元至6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待今后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解决。颜某称向他人借款2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孙某某也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颜某于2010年3月从上海银行提取的25万元以及颜某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10,848.3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分割。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孙某某与颜某离婚;二、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给付孙某某130,424.15元;其余现在颜某处119,575.85元归颜某所有,颜某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10,848.30元归颜某所有;三、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住房自行解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因为自己要支付房租,已被提取。25万元借款是存在的,当事人可以出庭作证。颜某借钱是为了给儿子买房,后因故未购买房屋,该借款用于开店等,故提取25万元归还借款,现在已经没有钱了。孙某某曾投入股票账户8万元。颜某做了10年生意,应有积蓄30万元在孙某某处,店面转租得益也应有20万元左右在孙某某处,另颜某买断工龄得款3.5万元,父母留下的积蓄4万元均交给了孙某某。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中颜某一直声称借钱是给儿子买房,后房子未买,钱款用于炒股,二审中又说是用于开店,两次陈述不一致。颜某所说的证人是2008年到孙某某、颜某家打麻将的人,怎么可能借钱给颜某。故不同意颜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一)颜某对原审认定的“孙某某、颜某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有异议,认为不是怀疑,是有证据的。孙某某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颜某提供两份申请书,要求查询孙某某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以及孙某某在上海银行、工商银行个人名下的存款情况,查明后要求依法分割。另提供两份证明,一份证明颜某2008年7月向严永昌借款8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另一份证明颜某2008年8月向朱某某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归还。并认为借款28万元想给儿子买房子,因房价太高未买成,故颜某2008年投资不到10万元开了一个指压店,指压店未赚钱,开了不到一年就关了。剩余钱款打牌输掉了,平时生活没有经济来源,所以也开销了一点。因为有借款,故把25万取出后加上家里存款3万元,共计28万元归还债务。借28万元时未和孙某某说,因为当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来往了。
对此,孙某某表示对两笔债务原审法官已经单独询问过颜某有无相关借据,颜某称没有。对颜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朱某某这份证明中的“二哥”,无法证明就是指颜某,该证人身份证户籍为山东,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另一份证明说借钱用于儿子结婚,但是双方之子2008年还不满21周岁,连法定结婚年龄都不到,不可能借钱结婚。除了这两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颜某借钱的事孙某某完全不知道。指压店是2007年开的,与颜某声称的2008年借款时间不符。故不同意颜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5万元钱款,原审2009年3月22日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颜某称:该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颜某)向朋友借的钱款。目前该款已经从上海银行取出了,用于归还债务。
原审2010年5月5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颜某称:25万元我还给了我两个朋友了,分别姓李和姓朱。当时向他们借款是用于买房,房屋买不起我就买了股票了,现在资金账户内尚余10,848.3元还在账户内。
关于颜某原审中是否提及孙某某在上海银行、工商银行名下存款的问题。原审2009年3月22日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颜某称:93年至2003年被告(颜某)就开始作生意,所得营业额都是原告(孙某某)拿的,原告(孙某某)处有50—60万元存款。2003年至2007年房屋转租差价,每月净赚4,500元,都是由原告(孙某某)领取的,该款也在原告(孙某某)处。
孙某某称:本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
原审2010年5月5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被告(颜某),你称原告(孙某某)处有存款50—60万元,有无证据
颜某称:我现在没有证据提供。
关于孙某某股票账户情况,本院审理中,孙某某提供自己2007年3月23日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显示,2010年3月30日,孙某某提取6,598元,孙某某认为给儿子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故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对方一半。
对该股票账户,颜某认为是断章取义,没有全面提供,孙某某股票账户里肯定有钱,对孙某某所写的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颜某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自己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的2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但颜某所述借款的最终去向在原审和本院审理中陈述不一致,若存在借款,借款的事实以及去向只可能有一种情况,而不可能有两种事实。即使按照原审审理中颜某的陈述,该笔借款投入自己名下股票账户,但根据颜某的股票账户明细,在2008年7月以后并未有存入钱款的信息,若按照颜某二审的陈述,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颜某用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去归还该部分债务,理由不足。至于颜某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10,848.30元,因二审法院仅审查原审法院是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在原审审理中,颜某名下股票账户内尚余资金10,848.30元,原审法院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现颜某以支付房租为由,不同意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某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孙某某同意对6,598元进行分割,给付对方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颜某要求查询分割孙某某上海银行、工商银行名下钱款的问题,由于原审审理中颜某并未明确提出孙某某在该两处银行有钱款,仅认为孙某某名下有存款,并表示无证据提供,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若以后有证据证明对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均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给付颜某人民币3,299元,其余现在孙某某处人民币3,299元归孙某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2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