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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南宁华侨投资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1日由南宁华侨投资区公安分局予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人梁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达报废标准)载物(木薯杆两捆约30公斤,长210厘米)沿南宁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某。被害人罗维贤沿南宁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某,双方行某事故地点时,梁某的摩托车车头与罗维贤发生碰撞,造成罗维贤受伤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一大队认定,梁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罗维贤的家属损失共计x元,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罗维贤的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梁某的驾驶证、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条、医药费收据、被害人罗维贤、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林某、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某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某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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