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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某、冯某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某、冯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诉某本院,本院2010年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材料,3月24日向被告房某、冯某送达了起诉某、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房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27日,被告以轴承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对当物予以估价,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x元。2009年4月27日典当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当金,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当金x元、综合费用x元(从2009年5月起至起诉某日止,按月费2.5%计算);2、本案的诉某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房某、冯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相关诉某权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典当合同一份;(2)、当票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x元;(3)、续当凭证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终止日为2009年4月27日;(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曾委托其妻子冯某在原告处办理典当借款手续;(5)、质押货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质押物;(6)、保管合同一份;(7)、保管货物清单一份;证据(6)、(7)证明上述质押物仍由被告房某保管;(8)、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收到原告保管费用5000元;(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房某系焦作市泰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焦作市X区婚姻登记处关于被告房某、冯某婚姻登记状况材料,包括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离婚前所欠债务,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房某、冯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房某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房某以轴承为质押物,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X区X号楼中单元X号房某为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综合费率按月费率2.5%计算。同日,原告出具了当票,向被告房某发放了贷款x元人民币。典当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房某签订了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至2009年4月27日止,被告房某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本金未付。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焦作市泰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管合同,将被告房某质押的轴承交由焦作市泰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管。焦作市泰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房某。另查明,被告房某和被告冯某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某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房某签订了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但是双方对质押物仅仅是进行了约定和清点,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质押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质押物的交付为要件,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因此纵横汽车厂和华信典当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中质押合同不生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中其他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房某取得贷款后应依约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费用,但其仅履行了借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未履行返还本金和剩余综合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综合费用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房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属于被告房某、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金x元、综合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1475.5由被告房某、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某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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