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刘某甲由刘某乙、刘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8.496。到期后,刘某甲未付清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偿还借款x.91元、利息2961.60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某甲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x元,2010年11月10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由刘某乙、刘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新郑支行如约向刘某甲支付借款x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刘某甲尚欠借款x.91元、利息2961.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刘某甲发放借款后,刘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刘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甲追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91元、利息2961.60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