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帮清,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邓静、被上诉人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升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1997年2月17日进展升电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赵某某被查获三次于夜班上班时间内睡觉(分别为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1日及2009年1月6日的凌晨)。2009年1月10日,展升电子公司因赵某某于上述三日工作时间内睡觉,违反展升电子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赵某某作出辞退处理。赵某某在展升电子公司工作至2009年1月1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的考勤方式为电子刷卡考勤。展升电子公司为赵某某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1月22日,赵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展升电子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6元、25%的补偿金42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8,039元。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展升电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差额1,716元及25%的补偿金429元,对赵某某要求展升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8,03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某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于1997年2月17日至展升电子公司工作,由于展升电子公司克扣赵某某工资,赵某某提起仲裁,致展升电子公司不满,2009年1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行为并未给展升电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展升电子公司在工作安排和夜班人员设置上也存在问题,展升电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规章出处,属违法解除。赵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裁决。赵某某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故提起诉讼,要求展升电子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716元及25%的补偿金42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39元。
展升电子公司辩称:展升电子公司已经支付了赵某某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展升电子公司是严格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因此不需要补偿赵某某经济补偿。展升电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岗位及效益状况支付其工资待遇,且展升电子公司支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1日以及2009年1月6日三天赵某某在正常上班期间有睡觉的行为,而赵某某作为公司的门卫人员在正常的上班期间而且是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就有三次长时间睡觉,并且在公司多次给予警告的情况下还是继续这样,已经严重违纪,所以展升电子公司以违纪开除赵某某,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展升电子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赵某某、展升电子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存折、离职单、裁决书、调解协议、公告、照片、录像、批复、工会证明、考勤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缴费信息、证明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1)赵某某提供了一份2008年5月30日的《门卫规定》,第4条为“门卫自身制度”,其中第4.2项规定“门卫室不准随便让人进出”、第4.3项规定“严禁2人以上在门卫接打电话”、第4.5项规定“门卫室内禁止员工入内聊天,逗留罚100元”、第4.6项规定“门卫值勤时禁止酗酒、赌博、吸烟等罚100元”、第4.7项规定“违反以上规定三次给予开除处理”。赵某某称这是展升电子公司最近时间段内下发给门卫室的规定,其中没有规定晚上值班期间睡觉三次就要开除,而展升电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门卫规定不是真实的,真正的门卫规定是赵某某提供的这份;总务课是门卫的直接管理部门,这个规定上的章是公司总务课的章。
展升电子公司对《门卫规定》不予确认,认为总务课无权作出这个规定,而且从规定内容来看,门卫自身制度规定不得喝酒、抽烟等,但上班睡觉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严重程度,而且该规定也明确违反以上规定三次可以开除,赵某某上班时间睡觉超过三次,已经符合开除的规定。这份证据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出示过,当时展升电子公司就向总务课核实过,公司的经办人说没有盖过这个章,但展升电子公司对这个章的真实性不作鉴定,现展升电子公司不确认这个章是展升电子公司的章。
(2)展升电子公司提供了一份2007年12月的《工厂规章制度》、2008年1月1日的照片,《工厂规章制度》第八章为“门卫规定”,其中第4条为“门卫自身制度”,共规定了9项内容,其中第1项至第5项内容与赵某某提供的《门卫规定》第4条的第1项至第5项内容相同,而第4.6项规定“门卫值勤时禁止酗酒、吸烟等罚100元”、第4.7项规定“门卫不允许在门卫室看报、看书、抽烟、睡觉等……”、第4.8项规定“其中违反4.7规定三次或情节严重者得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展升电子公司以此证明根据第4.7条门卫不允许有在门卫室看报等行为;照片是证明规章制度已向全厂员工公告过。
赵某某对《工厂规章制度》不认可,认为根据记载是2007年12月开职工代表大会,但在“职工代表名册”处签名的王某、王某、李甲、焦某某、李乙是在2008年后才入职,开会时没有进公司,所以这几个人不可能参加这个职工大会,说明展升电子公司是为了诉讼才作出这份规章制度。赵某某对照片也不认可,认为照片上没有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赵某某所从事的门卫岗位的工作内容及其职责,现赵某某在工作时间睡觉,实际就是不提供劳动,并且也导致其所在的门岗处于失守状态,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所以,赵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尽管赵某某、展升电子公司各自提供的规章制度内容存在区别,但即使按照赵某某提供的《门卫规定》内容,也明确规定违反规定三次给予开除处理,而比照相应的如“酗酒、吸烟”等行为,其违纪的严重程度明显低于赵某某上班时的睡觉行为。因此,展升电子公司根据赵某某存在更加严重的违纪行为,对赵某某作出辞退处理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赵某某主张展升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赵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展升电子公司在仲裁委员会作出其应支付赵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716元及25%的补偿金429元的裁决之后未提出诉讼,应当视为展升电子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716元及25%的补偿金429元;二、赵某某要求上海展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3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赵某某上诉称,赵某某在上班时间睡觉的问题,并没有给展升电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展升电子公司在工作安排和夜班人员的设置上也存在问题,赵某某是正常的人,虽然上夜班,但也应当有休息的时间,展升电子公司不安排赵某某在上班时间休息,是不合适的。展升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规章出处,属违法解除。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展升电子公司支付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39元。
展升电子公司辩称,赵某某三次在上夜班时间违纪睡觉被查实的事实客观存在,赵某某对此也是认可的。赵某某是公司门卫,完全清楚门卫不允许在门卫室工作时间看书、看报、抽烟、睡觉等,在夜班值班时间也是不应该睡觉的,赵某某在较短的时间内被查处到有三次长时间睡觉,且是在公司多次给予其警告的情况下发生,赵某某的违纪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展升电子公司对此给予开除处理,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故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得到保护。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同时,必须完成用人单位的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赵某某对其在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1日及2009年1月6日夜班上班时间睡觉被展升电子公司查实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赵某某提供的盖有展升电子公司总务课章的《门卫规定》和展升电子公司提供的《工厂规章制度》中涉及的门卫规定,存在差异,但均明确了劳动者违反规定三次,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开除违纪者之权利。门卫在门卫室工作时间睡觉等同于在该时间段内其未付出劳动,并可能给展升电子公司的安全工作造成隐患,且赵某某亦是在较短的时期内出现三次违纪之情形,赵某某上述三次违纪行为的发生显然不能视为其已完成事发当天的劳动任务、遵守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展升电子公司据此以赵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赵某某主张展升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展升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现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