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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第三人叶某丁。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

第三人王某戊。

第三人叶某己。

第三人叶某庚。

第三人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同为本案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

第三人陈某壬。

法定代理人曹某癸(同为本案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第三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

第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

第三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2月3日、2月25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同为本案第三人叶某丁、王某辛(同为第三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瞿某某、叶某某、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第三人王某戊、叶某己、叶某庚、瞿某某(同为第三人叶某某、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曹某癸(同为第三人陈某壬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杨思)胡巷57、57-1宗地块内,该地块系2003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沪浦(2004)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第一条中的地块。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应当完成上述地块的动拆迁并支付费用,所以恒大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告居民书》,并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因此只有恒大公司才有资格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效后对原告及第三人重新安置。

原告叶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沪房地拆(1999)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行为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的规定。4、沪浦(2004)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告居民书》,以上证据证明恒大公司是本案系争房屋拆迁地块的适格拆迁人,且《告居民书》注明按产权户为单位,1人不足60平方米的,可补足60平方米,2人不足120平方米,可补足120平方米,3-4人不足180平方米,可补足180平方米,以此类推,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一本产证内如出现三对夫妻的可自然拆一户;7、《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叶某丁、叶某己、叶某庚、瞿某某等为本案被拆迁人,应予以分户补偿安置,且评估单位是恒大公司所委托,三林镇政府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8、《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证明作为拆迁人的恒大公司不对原告户给予安置是违法的;9、2007年9月20日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注销章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许可证);10、2007年9月21日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署注销章的X号许可证;11、盖有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及注销章的X号许可证;12、2007年9月18日浦东建交委核发的浦建委房拆许字销(2007)第X号《关于同意注销三林镇(杨思)胡巷57、57-1宗地块(商品房、商业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复》;13、浦东建交委2009年10月26日交予原告的盖有注销章的X号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注销X号许可证有多个版本;14、《关于“批准注销拆许延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通知》,证明X号许可证被违法注销;15、通过法庭交给原告的X号许可证;16、X号许可证存根;17、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许可证)存根;18、(2009)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19、(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叶某丁、叶某己、叶某庚、瞿某某、叶某甲为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按份共有人;20、经办人员瞿某康、汪龙妹给叶某甲的收条及叶某甲再婚的结婚证,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均已被拆迁实施单位收取,叶某甲已经与丁申群再婚,还带有其子陶冶;21、2010年2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陈某安置了所有第三人和原告,丁申群、陶冶是叶某甲的同住人,也应属被安置人员,被告遗漏了安置;22、2009年9月21日庭审笔录;23、经办人员罗兵给叶某丁的字据,证明被告与叶某丁签了只填写有“三林B26-1地块X幢X号X室60.59平方米”的协议,且叶某丁未拿到协议原件,要求被告将协议原件交给被拆迁人叶某丁,并补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0万元;24、沪浦拆协字第S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离婚证:2005浦离x号”作为房地产权证号进行分户补偿安置,享受三林镇的拆迁政策;2人按180平方米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认定,由此推定原告及第三人户也应按民事调解书及离婚证号作为房地产权证号享受三林镇的房屋拆迁政策;25、《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有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三林镇政府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X号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拆迁合法,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4日,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质;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符合相关动迁政策,合法真实有效,现正在履行过程中;3、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堪丈记录表、面积量算表、审核表,证明被拆迁房屋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北叶某北叶某宅X号,该户土地使用者为叶某甲,有证面积222平方米;4、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附属物补偿估价表,证明房屋评估情况;5、《告居民书、房屋评估单签收单》,证明叶某甲签收房屋评估单;6、动迁户情况调查表、户口簿、户籍摘录,证明该户在册户籍情况;7、拆迁房屋钥匙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将钥匙交被告,后该房屋被拆除;8、基地结算单、办文单,证明经过结算,拆迁人还应支付被拆迁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899.93元;9、(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户在2008年1月进行过分家析产;10、三林镇政府的《告居民书》,证明X号许可证适用的政策与X号许可证一致;11、与叶某丁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对叶某丁进行了安置;12、被告的调解方案,证明此前案件,因第三人希望将货币安置变更为房屋安置,故被告愿意变更方案,进行实房安置,并由第三人支付差价款。

第三人叶某丁、王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唐某某、曹某癸、陈某壬、瞿某某、叶某某、王某辛、瞿某某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叶某甲未经第三人授权擅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要求恒大公司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第三人予以分户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人叶某丁、王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唐某某、曹某癸、陈某壬、瞿某某、叶某某、王某辛、瞿某某出示的证据即原告的2、4、5、6、7、13、19、20、21、22、23、24、X号证据及沪府发(2005)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了同住人的界定,结婚、出生不受他处有房的限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歧视,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该法关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有关规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4、5、25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7、19、20、21、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某甲再婚与动迁安置没有关系。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其房屋应属X号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评估单上注明的拆迁人系恒大公司,第三人并没有委托原告签订协议,故叶某甲仅对其个人负责,不包括其他人,被告与叶某丁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叶某丁至今未收到,调解方案也从来未见过。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别签订协议没有依据,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及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的陈某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恒大公司经批准因“三林镇(杨思)胡巷57、57-1宗地块(商品房、商业房)”项目对东至规划东明路,西至规划红线,南至规划杨南路,北至规划高清路范围内进行动迁,并取得X号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7年9月25日,三林镇政府经批准因“三林镇X路以东恒宇小区”项目建设取得X号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红线,西至西中汾泾,南至华夏西路,北至高清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因X号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含在X号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经恒大公司申请,浦东建交委于2007年9月20日将X号许可证予以注销。2008年1月10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叶某队5丘(9)地号上建筑面积为222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及四间平房中,东首第一间平房产权归叶某丁所有,东首第二间平房产权归叶某己所有,东首第三间平房产权归瞿某某所有,东首第四间平房产权归叶某庚所有,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叶某甲所有。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叶某北叶某宅X号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叶某甲。2008年10月23日,叶某甲与三林镇政府、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经协商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叶某甲所有的原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叶某北叶某宅X号建筑面积为222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拆除,被告安置原告户XX村XX坊X幢X号X室(77.97平方米)、X幢X号X室(56.80平方米),各项款项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0,899.93元。协议第十五条第(六)项约定,该户于2008年1月10日析产:叶某己30平方米,应得货币款87,270元;瞿某某30平方米,应得货币款87,208.20元;叶某庚20平方米,应得货币款58,180元;叶某丁20平方米,应得货币款54,882.97元,尚余3,358.76元为叶某甲所得。协议签订后,叶某甲将房屋交被告拆除,后房屋被拆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重新安置。

本院还查明:第三人瞿某某、叶某庚、叶某己曾于2009年6月分别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叶某甲、第三人叶某丁分别为上述三起案件的第三人,在该案件中,瞿某某、叶某庚、叶某己均以X号许可证为依据,以X号许可证的拆迁人恒大公司及非X号许可证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就原告叶某甲已经与X号许可证的拆迁人即本案被告三林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指向的且已得到补偿安置的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叶某北叶某宅X号房屋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因瞿某某、叶某庚、叶某己的诉请提供不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9月28日,原告叶某甲、第三人瞿某某、叶某丁、叶某庚、叶某己曾以浦东建交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于2007年9月20日对恒大公司作出的X号许可证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叶某北叶某宅X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系叶某甲,系适格的被拆迁人,被告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适格拆迁人,原、被告经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符合动拆迁政策规定。虽原告叶某甲,第三人叶某丁、叶某己、叶某庚、瞿某某经过分家析产,但其系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且协议已经注明叶某己、瞿某某、叶某庚、叶某丁分家析产所得面积对应的货币补偿款,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吴彬

代理审判员孙晓华

书记员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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