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惠东县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正月初六在津市X镇举行婚礼,2008年2月18日在津市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等依法分割。被告雷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雷某于2003年在广东省惠东县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正月初六在津市X镇举行婚礼,2008年2月18日在津市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债权人谢某雨,原告之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无婚前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由被告雷某直接抚养成年,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谢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雷某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以折抵原告谢某某应承担的婚生子全部抚养费;
三、原告谢某某对婚生子雷某享有探望权,行使探望权时需要事先通知被告雷某;
四、被告雷某于2013年7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雄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