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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津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客运站内。

负责人钟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津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军、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吴某某乘坐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津市X镇X路段时,与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

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3、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4、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用;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

6、汽油票,拟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汽油票,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吴某某乘坐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津市X镇X路段时,与案外人肖光兵驾驶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肖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张美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等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某某经湖南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附:上述损失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04天,需1人护理90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休息60天。二期内固定解除术约需8000元,医疗期为20天,需1人护理20天。

二、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x.03元(住院费x.03元+医疗费5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500元(11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124天×12元),残疾赔偿金x.65元,以上合计x.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故属违约行为,对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除部分损失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外,承认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和数额产生争议:1、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以每日60元计算,被告主张以每日5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以每日30元计算,被告主张以每日12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除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外,其他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只有提起侵权之诉方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x.6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超出本判决第一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33元,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雄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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