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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某、郑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阳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慧峰,该被告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54对。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某、郑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借给被告流动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进货,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15‰,安某以存货提供抵押担保,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安某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是安某在洛阳市经营的全部存货,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务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某某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转给了安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初期,安某、郑某某尚能按期履行义务,到2009年10月,拒绝依约履行义务,后来就不见面,发生了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行为,违反合同第九条。请求判令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61元,利息3553.73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20日)并直到全部本金归还完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某、郑某某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安某以其抵押的存货变现后对上述我行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等优先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安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于此宣布撤销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因此违约责任无从谈起。

被告郑某某辩称:货款是用于进货,并没有用于家庭。当时签字时,并不情愿。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用于洛阳市西工区富源酒业商行进货,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月利率为15‰。同时合同约定了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安某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签订抵押合同,安某用价值50万元酒品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其中衡水老白干价值15万元、茅台国色天香价值10万元、烧刀子价值5万元、其他白酒价值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给被告安某。2009年9月,被告安某、郑某某违约未按时还款,被告杨某某也未尽保证人责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安某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签订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某、郑某某未按共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某、郑某某归还借款,应依法支持,被告按月已货物抵押,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时未办理登记手续履行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人安某、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61元,利息3553.7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并从2009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安某抵押物衡水老白干、茅台国色天香、烧刀子、其他白酒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

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额在抵押物变现后偿还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某、郑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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