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郑州市管城区鑫城物资供应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继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1572-X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被告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在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八一路分理处(帐号:x)x元存款的冻结。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蔡某青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