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刘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贾某、第三人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原告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刘某一辆陕D-x号黑色本田风度尼桑小轿车(以下简称黑色尼桑车)在行驶中撞墙,当晚9时许对撞坏的黑色尼桑小轿车修理后,由陈辉、刘某文开着撞坏的黑色尼桑车到被告开设的汽车修理部修理,经被告贾某检查后说配件不好买,叫原告给8000元修理费。随后被告对黑色尼桑车进行了修理,但未修理好黑色尼桑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知何时将黑色尼桑车送到西安市修理,至今未将黑色尼桑车修好交付给原告,使原告无法将黑色尼桑车还给第三人。请求判决被告交付给第三人修理的陕D-x号黑色本田风度尼桑小轿车;给付原告剩余的修车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付给的8000元款是买红色本田风度尼桑小轿车(以下简称红色尼桑车)的钱,从未给我8000元修理费,我是按车主刘某的意见修车,我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修理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贾某是与原告杨某乙还是与第三人刘某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有下列证明材料:
原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收条》及证人证言。被告贾某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收的8000元是用于购买作为配件的红色尼桑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2008年8月11日、2009年3月30日的庭审笔录,2008年9月11日对张华的谈话笔录,2009年4月2日、4月3日的调解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第三人刘某购买了赵建春的一辆黑色尼桑车(车牌号:陕x),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x元。2008年2月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购买的黑色尼桑车。次日,原告驾驶黑色尼桑车从石泉县X区金泉浴池大门往向阳大街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黑色尼桑车左前部分的轮胎、水箱及左叶子板等部件受损的事故。原告遂即打电话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即给被告贾某打电话请其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施救。被告到现场通过施救并更换了车辆的左前轮胎后,原告请他人驾驶黑色尼桑车开往被告开设的万里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停放。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定受损车辆由被告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黑色尼桑车受损的配件不好买,要买估计买配件要花一万六七千元,建议买一辆同型号的、旧某、红色尼桑车,拆红车部件修复受损车辆(黑车)”。经协商,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遂出资8000元购车款,被告收款后,与第三人一道携此款购买了一辆旧某色尼桑车(价款8000元),后第三人将红色尼桑车开往被告开设的修理部。被告在修理中,提出红色尼桑车上的部件不易拆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决定用黑色尼桑车上的发动机与红色尼桑车的车架外壳进行拼装,在拼装中因变速箱部件损坏致红色尼桑车也不能正常运转。于是被告贾某又向第三人提议将红车送往西安修理,第三人刘某表示同意,而原告对此也不知情。2008年4月2日,被告贾某将红色尼桑车送往西安修理。同月,被告贾某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其开设的修理部协商到西安接车事宜时,要求原告先付修理费(西安修理费3500元、石泉修理费2500元)6000元后到西安接车。第三人提出将车辆剩余部件出卖,并与收购废品的人员协商议定价格为3500元。原告提出将出卖车辆部件的价款3500元交给第三人去西安接被修车辆,出欠条欠石泉的修理费用。被告贾某不同意欠修理费和出卖车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石泉修理费2500元提出异议,对西安修车事宜表示并不知情。被告称2008年5月垫付了在西安的3500元左右修理费后,将红色尼桑车接回石泉停放在其修理部至今。
2008年6月30日,原告以贾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黑色尼桑车;给付原告剩余的修车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贾某负担。2008年10月6日,原告杨某乙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以贾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交付给第三人修理的陕D-x号黑色本田风度尼桑小轿车;给付原告剩余的修车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所有的黑色尼桑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了第三人,是第三人联系了被告并与原告商定让被告修理受损的黑色尼桑车。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又与被告达成协议,用受损的黑色尼桑车上的发动机与红色尼桑车的车架外壳进行拼接,以及后来又将红色尼桑车送往西安修理。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贾某是按照车主刘某的指示修理车,故贾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支付的8000元,因已用于购买作为配件的红色尼桑车,且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给第三人修理的黑色尼桑车及给付原告剩余的修车费8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刚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