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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XX,男。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谭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XX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将自有的渝x小轿车向被告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1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的车由驾驶员向小红驾驶在彭务公路X公里处,与田春雷驾驶田春林的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田春雷、赵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向小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彭水县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田春林的车辆损失和诉讼费x元,后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向小红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向小红持A2驾照驾驶原告所有的渝x轿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向县城方向行驶至彭靛线9公里时,与田春森雇请的田春雷驾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导致田春雷、赵某梅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小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小红承担主要责任,田春雷承担次要责任。

2010年8月24日原告卢XX以其所有的渝x轿车向中国财险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某、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PDAA(略)。原告同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卢XX。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其制作的格式化条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出了明确说明。

2011年7月14日田春森起诉中国财险XX支公司、卢XX,要求赔偿其损失x.5元。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田春森为修理受损汽车花费x元,卢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中国财险XX支公司赔偿田春森车辆损失费2000元(属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卢XX赔偿田春森车辆损失费x.5元,诉讼费109.5元由卢XX负担。本院判决生效后,2011年10月15日卢XX赔偿田春森车辆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小红的机动车驾驶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卢XX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x.5元,并负担诉讼费109.5元,共计x元。该费用已由卢XX赔偿给第三者田春森。现原告卢XX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其余损失按70%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卢XX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金额已扣除交强险,且卢XX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卢XX的驾驶员向小红所持驾照符合渝x准驾车型,均不存在免责事由,赔偿给第三者的费用亦未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诉讼费用是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条款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卢XX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卢XX已赔偿给第三者的费用x元应由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已由原告卢XX预交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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