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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新云,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上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号门面,用钢丝钳将被害人赵某某店后外墙的志高空调铜管(鉴定价值150元)剪下盗走,后销赃至雁峰区一废品店,得赃款20余元,被三人平分。

2010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携带钢丝钳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X路桥附近盗得人力三轮车一辆,后又在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医院一楼仓库盗得废铁柜一个、铁棒一根(鉴定价值387元),后连同三轮车一起销赃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谢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500元,陈某某分得200元,周某某和彭某各分得150元。

2010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携带钢丝钳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盗得人力三轮车一辆,后又在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医院一楼仓库盗得废铁柜一个(鉴定价值90元),后连同三轮车一起销赃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谢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170元,被三人平分。

2010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兴隆宾馆旁一楼楼道仓库,用钢丝钳剪断仓库的挂锁,从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奥迪原装汽车轮胎钢圈四个(鉴定价值3360元),后销赃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谢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220元,被三人平分。

2010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兴隆宾馆旁一楼楼道仓库,从仓库内盗走菲利蒲射灯十个(鉴定价值2000元),并将灯内的电线和灯泡取出,销赃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谢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225元,被三人平分。

2010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兴隆宾馆旁一楼楼道仓库,从仓库内盗走煤气罐两个(鉴定价值100元),风扇两台,后销赃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谢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60元,被三人平分。

2010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携带钢丝钳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盗得一辆人力三轮车,后又骑人力三轮车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被害人袁某某开的废品店外,将堆在店外的三袋废旧塑料瓶盗走(鉴定价值450元),后销赃至衡阳市石鼓区X路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230元,被二人平分。

201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被害人袁某某开的废品店外,将堆在店外的三袋废旧塑料瓶盗走(鉴定价值550元),后销赃至衡阳市石鼓区X路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450元,被二人平分。

2010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X栋一楼被害人王某某煤房外,用钢丝钳剪断煤房的挂锁,从煤房内盗走电热水器一个、浏阳河酒两瓶,手表一块,电饭锅一个,高压锅四个,铁桶二个,大铁锅二个,铁盘子二个(鉴定价值1270元),后销赃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谢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230元,被二人平分。

2010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再次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X栋一楼被害人王某某煤房,从煤房内盗走不锈钢开水桶一只(鉴定价值70元)、塑料盆、磁带等,后销赃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谢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60元。

201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X栋一楼被害人袁某某开的废品店外,将堆在店外的一袋废旧塑料瓶盗走(鉴定价值150元),后准备再偷废旧塑料瓶时被袁某某发现,二人逃跑。后销赃至衡阳市石鼓区X路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60元,被陈某某拿走。

2010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X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形迹可疑,便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本案被告人彭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作案12次,涉案金额8577元;被告人周某某作案11次,涉案金额8507元;被告人彭某作案7次,涉案金额6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同案犯彭某,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系初犯,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003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833元、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378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远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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