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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化名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彭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凌晨1时许,以每粒18元的价格,贩卖麻古200粒给被告人颜某某,收取毒资3600元。同年9月6日20时许,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2.5克给被告人颜某某,收取毒资5000元。同年9月19日20时许,贩卖12.5克冰毒给被告人颜某某。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22.97克;被告人颜某某于2009年9月间,共贩卖毒品5次,其中贩卖冰毒12.43克,麻古12.88克。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他没有直接卖毒品给颜某某,公安人员在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他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颜某某的孤证而指控曾某某贩卖毒品,曾某某未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的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他从不认识“波徕仉”,毒品均是从曾某某处购买,买来的毒品都是送给朋友吸食,并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颜某某x号手机联系,当得知被告人颜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某宾馆X号客房时,便来到该房。被告人颜某某要被告人曾某某问“波徕仉”(具体姓名不详,在逃)有没有毒品麻古,被告人曾某某便用其x号手机与“波徕仉”联系,二人在电话中谈好交易毒品数量及每粒18元的价格后,“波徕仉”送来200粒麻古(共重约20克)给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当场支付毒资3600元。

2、2009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曾某某要颜某找“波徕仉”买,并把“波徕仉”的电话号码告知了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颜某某按照被告人曾某某告知的联系方式,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在“波徕仉”处购买了冰毒12.5克,并支付毒资5000元。

3、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办公楼附近贩卖0.3克冰毒给刘某某吸食,得赃款200元。

4、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咖啡地带附近贩卖2克冰毒给胡某某吸食,得赃款1000元。

5、200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裕鑫宾馆楼下贩卖3克冰毒给胡某某吸食,得赃款1350元。

6、200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衡阳市X路衡南县加油站附近贩卖0.3克冰毒给傅某某吸食,因傅某某当时身上无钱,便用一辆珠峰光阳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抵在被告人颜某某处,该车傅某某一直未赎回。

7、2009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某宾馆213房贩卖0.3克冰毒给刘某某吸食,因当时刘某某身上无钱,刘某定在当晚付钱,后因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该毒资一直未付。

200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衡阳市X路地段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6.53克,麻古128粒,重12.88克。案发当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正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曾某某,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搜缴冰毒22.97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二被告人身上的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共贩卖毒品55.47克,其中冰毒35.47克,麻古20克;被告人颜某某共贩卖毒品25.31克,其中冰毒12.43克,麻古12.8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傅某某证实在被告人颜某某处购买了200元冰毒。

2、证人刘某某证实先后2次在被告人颜某某处购买了0.6克冰毒,并付了200元毒资。

3、证人胡某某证实先后2次在被告人颜某某处购买了5克冰毒,共付毒资235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说明、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经立案侦查,将正在贩毒的被告人颜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冰毒6.53克、麻古128粒,被告人颜某某又带领公安人员将正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曾某某抓获,经检验,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先后3次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约20克、冰毒25克。承认购买的毒品分别卖给了吸毒人员刘某某、胡某某、傅某某等人,并收取了毒资。

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承认先后2次介绍被告人颜某某到“波徕仉”处购买毒品麻古20余克、冰毒12.5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贩卖12.5克冰毒给被告人颜某某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除只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贩卖了该次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曾某某未贩卖毒品给颜某某,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和被告颜某场辩称的他买来的毒品都是送给朋友吸食,并未收钱的辩护。经查,虽被告人曾某某否认贩卖毒品给颜某某,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颜某找其购买毒品时,均是其与“波徕仉”联系、商谈毒品价格等,然后再将毒品交给颜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一条第五款“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居间介绍贩毒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另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毒品,是其准备贩卖时被抓获的,其在本案中的毒品犯罪,亦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均承认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时收取了毒资,与买毒人员分别证实已付给其毒资的内容基本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因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先后2次在“波徕仉”贩卖麻古和冰毒共32.5克给被告人颜某某时,起居间作用,且未获利,在该2次共同贩毒中只起了辅助作用,应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已构成立功,同时,能退出贩毒收取的全部毒资,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本院均分别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缴获被告人曾某某冰毒22.97克、缴获被告人颜某某冰毒6.53克、麻古12.88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颜某某违法所得25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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