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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安阳诚信房产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诉被告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诚信房产公司)、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3个月结息一次,并由被告李某作了保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2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之前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借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借款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周全希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经其原法定代表人周全希所借,借据上有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的印章,并由我作了保证,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由被告李某作保证,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向原告武某借款x元,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向原告武某出具了“今借到武某现金x元”的借据,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务印章及保证人李某和经手人周全希的签字。

另查明,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的原股东为周全希、韩某英,原法定代表人为周全希。2010年10月27日,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原股东周全希、韩某英将全部股权转让于韩某和李某莲(公司注册资本),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全希变更为韩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利息,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给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公司股权转让前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借款,借款应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手人)周全希承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所诉的借款借据,虽然是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前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借款,且是经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全希之手,但原告所持有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务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全希存在股权转让时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处理。被告李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安阳诚信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安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韩某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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