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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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姚某、民权县公路局健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民权县X路局,住所地民权县南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姚某、民权县X路局健某纠纷一案,由原告赵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姚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民权县X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1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被告民权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传唤未到庭。2011年3月22日中止审理,2011年6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20时许,由于被告姚某在公路上堆放沙子,致使原告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x多元,经鉴定,原告的右眼构成八级伤残,头部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姚某在公路上堆放沙子,被告民权县X路局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姚某未答辩。

被告民权县X路局当庭辩称,原告已经起诉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要求对方赔偿,原告再起诉本案被告赔偿,违背一案一立的原则,属于程序错误;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显示因为公路上堆放沙子发生事故,也没有认定民权县X路局承担何种责任,即使公路上堆放有沙子,因此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依据相关规定,也应该由堆放人承担责任,民权县X路局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姚某、民权县X路局对原告赵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证人王XX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5、住院病历3页;6、出院证1份7、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出院证1份;8原告的住院票据1份,计款x.19元;9、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10、郑大一附院出具的证明1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本院交通法庭的(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X路局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人王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从其证言可以看出,是被告姚某当天堆放的沙子,当天发生的事故,民权县X路局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并且其证言效力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相矛盾,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民权县X路局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民权县X路局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这些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所要承担的责任,该份证据形式中没有载明本案的被告姚某和民权县X路局字样,因此对本案的两被告无关联,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王XX及原告赵某应担责任的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姚某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导致道路狭窄引起的,其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发票遗失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以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可以作为原告医疗花费数额的定案证据。民权法院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2011)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8日,被告姚某将沙子堆置在民权至睢县211线37公里+858米处西半幅道路内西侧,同日20时许,被告姚某雇请王XX往家里倒装沙子,原告赵某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情况下,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停在该处沙子堆东侧的王XX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赵某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脑损裂伤、蛛网膜下出血、脑疝形成、右挠骨骨折以及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原告赵某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六十三天,花去医疗费x.21元。后经鉴定,原告赵某右眼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赵某头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22日原告赵某以王XX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01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王XX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费用共计x.69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民事主体有权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该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原告赵某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情况下,且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XX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赵某驾车与王XX停放的机动三轮车相撞,是赵某遭受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王XX的违法停车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王XX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姚某堆放沙子的行为与原告的受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姚某虽在公路上堆放了沙子,但赵某并不是直接撞在沙堆上而受伤,原告诉请被告姚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进而,民权县X路局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请王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原告赵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称总花费x余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计,其要求王XX承担的赔偿额应是30!,即为x元左右。本院判决王XX承担x.69元,双方服判。原告以被告姚某堆放沙子,被告民权县X路局疏于管理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损失x元,然而,原告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即(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姚某、民权县X路局有关。并且,原告不能证明所花费的x元医疗费中的x元与二被告有关联,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确立的由二被告赔偿x元医疗费的客观性,原告当然也可以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或者x元。原告先前起诉的由王XX赔偿x元的诉讼,加上本案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标的总额为x元,相对于原告所述花费总额x元而言,原告要求他人承担的赔偿额占医疗损失总额的65!,而按照原告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已生效的(2011)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决定由他人赔偿的数额达到65!,这不仅有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的责任划分比例,也说明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性。综上所述,从原告两次诉讼提交的证据的统一性看,原告存在一案两立的情形,因此,被告所辩,原告的起诉违背一案一立的原则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某应提交自己的受害后果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而没有提交,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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