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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李某与陈×确认合某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又名邱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街X号附X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X,系邱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巫溪县林业局职工,住巫溪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杜天,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李某与被告陈×确认合某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强、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李某诉称,2006年6月,巫溪县林业局决定由职工集资建设住房。2006年6月21日,被告与林业局签订了《巫溪县林业系统职工集资建房合某书》。由于被告当时无力交付房屋集资款并欲放弃集资建房时,经人介绍,被告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二原告。原、被告于2006年7月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集资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至2011年4月。由于房价上涨,房屋升值,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告诉二原告要收回转让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合某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某。

被告陈×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经济适用房5年之内不得转让”的政策性规定,巫溪县林业局也只认可被告,不认可邱某和李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效合某,该合某已无法继续履行,只能解除。

审理中,二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邱某、李某的户口证明两份。拟证明邱某又名为X李某又名为X,其诉讼主体适格。2、巫溪县林业局2006年6月21日与陈×签订的《巫溪县林业系统职工集资建房合某书》一份。拟证明陈×在巫溪县林业局享有职工集资建房指标一套,合某中没有规定职工对集资建设的房屋不可以转让的内容。3、2006年7月9日,陈×与二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享有的集资建房一套的面积为127平方米,约定的该套房屋的转让费为2000元,集资款由二原告交给陈×,以陈×之名交林业局集资建房经办人开具的收据转二原告保存,房屋建成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时,由陈×协助办理二原告的名字,不再办理过户手续。4、陈×于2006年7月9日收取二原告的房屋转让费2000元的收据一份。5、2006年7月9日,陈×收取二原告交付的第一期集资建房款x元收据一份。6、2011年4月25日二原告直接向林业局集资建房开户帐号交付第二期集资建房款x元缴款单一份。

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证实,陈×之妻王某英说林业局她有一套职工集资房屋转让,如果知道有人买房帮忙介绍一下,我就把邱某介绍给陈×的,房屋转让的协议是他们双方达成的。

被告陈×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巫溪县林业局2006年6月21日与陈×签订的《巫溪县林业系统职工集资建房合某书》和巫溪县林业局工会2011年5月11日与陈×签订的《巫溪县林业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只有陈×才享有集资建房的资格,邱某、李某不具有购房资格。2、巫溪县林业局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陈×享有集资房指标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林业局原则上不允许职工私自转让建房指标,如果暗箱操作,林业局只认可林业局职工,与房屋有关的证件只能办理给林业局职工,不认可受让人,更不认可转让的有效性,如因此引发纠纷,林业局有权取消该职工的集资建房资格并收回建房指标。因此,双方于2006年7月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法实现,只能解除。3、2011年4月25日陈×向林业局集资建房开户帐号交付第二期集资建房款x元缴款单二份。拟证明陈×已于2011年4月25日开始恢复集资建房的缴款利务,标志与二原告所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终止履行。

被告陈×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中,除对X号证据的合某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词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陈×所举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陈×为了诉讼需要而在原告起诉之后向林业局索取的虚假证明,林业局在与职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没有规定“集资建房不得转让”的内容,林业局职工将集资建房予以转让的情形较多,并非只有陈×一人,林业局专对陈×房屋转让作出规定,明显存在虚假性。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缴款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某,属于单方解除房屋转让的违约行为。

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所举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巫溪县X组织林业系统职工在赵家坝滨河片区X区实施集资建房。2006年6月21日,陈×与林业局签订了《巫溪县林业系统职工集资建房合某书》,享有职工住宅一套,面积为127平方米。陈×之妻王某英托同事周某某介绍购房者,周某某将邱某、李某介绍给陈×,双方于2006年7月9日签订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自愿将享受的集资建房指标一套,面积为127平方米,转让给邱某、李某,该套房屋的转让费为2000元,集资款由邱某、李某交给陈×,以陈×之名交林业局集资建房经办人开具的收据转邱某、李某保存,房屋建成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时,由陈×协助办理邱某、李某的名字,不再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日,邱某、李某交给陈×房屋转让费2000元和第一期建房集资款x元。根据陈×与林业局的协议约定,交房时间订于2007年5月31日以前,后由于林业局与承建方共同协商改变了房屋建筑设计方案,交房时间延迟至2012年4月底。2011年春,陈×明确告诉邱某、李某要求收回转让房屋被拒绝,陈×便于2011年4月24日向巫溪县林业局设立的集资建房专用帐户汇款x元。邱某、李某也于2011年4月25日向巫溪县林业局设立的集资建房专用帐户汇入第二、三期的建房集资款x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邱某、李某起诉来院,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合某有效,判令陈×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某。

本院认为,被告与巫溪县林业局签订的《巫溪县林业系统职工集资建房合某书》,没有约定集资房屋不得转让等内容。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被告与巫溪县林业局签订的《巫溪县林业系统职工集资建房合某书》的约定。因此,《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及转让费用的条款应当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应当依法缴税,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中,由被告协助直接将集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二原告的约定,不符合某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李某与被告陈×于2006年7月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集资房屋的转让及转让费的约定有效,被告陈×应当继续履行;由被告陈×协助直接将集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邱某、李某的约定无效。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太斌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侯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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