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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诉被告贺某、郑州市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告郑州市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以下简称人民公园)诉被告贺某、郑州市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公园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公园诉称,2010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被告贺某经营新型攀岩游乐项目。2010年2月18日,李沛原在该项目游玩时,因为龙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保险环扣开裂,该设施顶部滑轮活动轴没有锚固措施,造成李沛原从攀岩顶部坠落,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李沛原的监护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3433.68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追偿。

被告贺某辨称,因为自己购买郑州市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龙王公司承担李沛原的损失。

被告龙王公司书面辨称,龙王公司出售给贺某的攀岩设施是合格的产品,该产品有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李沛原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贺某作为该游乐设施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对设施安全性检查注意的义务,对李沛原的损害事实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李沛原的伤情轻微,没有构成伤残,原告支付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三门峡市人民公园与贺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贺某租赁动物园门前草坪经营新型攀岩项目,贺某必须维护自己经营区域的秩序,定期检修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由贺某负责,人民公园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月27日,贺某与郑州市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新型攀岩游乐设施的合同,设施购买后贺某开始经营活动。同年2月18日,李沛原在玩新型攀岩游乐项目时,由于产品保险环扣开裂,导致李沛原从游乐设施顶部坠下。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433.68元。事发后李沛原的监护人向人民公园主张赔偿,2010年2月22日,人民公园与李沛原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人民公园自愿承担李沛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偿3000元,同时对李沛原受到惊吓深表歉意。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贺某也找龙王公司协商,均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公园作为公共休闲场所,应当对游园人员的安全负相关责任。游人在园内娱乐中受伤,人民公园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公园与贺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贺某在公园内经营攀岩项目,游人在该项目参与中受伤,贺某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人民公园对该项目经营中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管理者和经营者责任程度和过错大小,本院认为,人民公园承担30%,贺某承担70%较为适当。人民公园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其向贺某进行追偿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但追偿只限于贺某应当承担部分。被告贺某购买的被告龙王公司的产品,人民公园与龙王公司之间不存在游园设备的买卖关系,人民公园向龙王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贺某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赔偿款(3433.68×70%)2403.5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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