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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监护人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监护人廖翠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及原告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高仲群,(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某华、廖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仲群,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诚谏镇X街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52元,其中医疗费7744.52元,住院伙食费880元,护理费325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按有关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后果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按有关规定责任应由李某乙负责,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x.5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剩下的x.52元应全部由李某乙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出生时间及诉讼主体资格。

2、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3、(略)广平镇X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

4、(略)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而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

5、出院记录1页,拟证明原告入院的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医嘱等事实。

6、(略)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和门诊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744.52元。

7、(略)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

8、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类似本案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判例,因被告没有按有关规定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已经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一半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其他费用不愿意赔偿。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夸大了。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而原告受伤治疗需要的医疗费用均为医院的正式票据和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3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诚谏镇X街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7月26日入院至2010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2个月内应避免左下肢负重;2、每月复诊1次。2010年8月19日(略)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甲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了医疗费7569.92元,其中被告李某乙支付了3000元;出院后于2010年9月9日和10月8日原告进行了两次X光检查,用去了检查费174.6元。2010年8月16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x.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作以上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车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虽然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其过错造成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7744.52元;2、后续治疗费因有医院的证明,是可以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计算应为15天×40元/天=600元;4、护理费按医院的医嘱“术后2个月内应避免左下肢负重”,因原告是3岁的儿童,在这两个月内应计算护理费,原告是2010年7月26日入院,同月28日施行手术,计算护理费的时间应为62天,62天×43.4元/天=2690.8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所地(略)广平镇X村至(略)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200元;6、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是儿童,受伤施行手术确须增加一定的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6项合计人民币x.3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保险赔偿,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才按原、被告3:7的比例进行分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小数点后省略),被告应在x元医疗费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x元部分即2644元再按原、被告3:7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应承担793元,被告应承担1851元。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x元(小数点后省略),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x元给原告。对被告认为其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一半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承担一半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缓交),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东波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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