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信用卡诈骗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4月28日被抓获,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X路建设银行营业厅上班时,见营业厅内自动柜员机上有一张信用卡未取出,遂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将被害人杨某丙该张卡内5万元人民币转入他个人在建设银行(略)的账户内后逃离。破案后追回赃款x.5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抓获经过、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某准,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4月28日,被害人杨某乙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金花路派出所报案称,他于2010年4月13日在凤城四路的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将建设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后经银行查询,发现其卡上的5万元在2010年4月13日被转到一个户名为王某的账户上,他的建设银行卡的卡号为(略)。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王某的过程。

3、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2010年4月13日,杨某乙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中有5万元转账至王某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

4、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x.5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

5、上诉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6、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中午,他在凤城四路的建设银行上班时发现电子查询的柜员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没有取,显示屏显示可以继续操作,他看周围没有人,就将该银行卡内的5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上,后将该银行卡扔在路边的垃圾桶内,他的银行卡卡号为(略)。事后他将5万元中的4千余元取出花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某准,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钱财,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定罪及处罚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