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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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XX

被告谢XX

原告田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伍X娥介绍相识,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在长沙、怀某、东莞等地打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特别喜欢打牌赌博,夫妻开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8年农历5月27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谢X。被告根本不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走向破裂。2009年6月28日,原告下定决心,决定外出打工。2010年底,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情,但双方没有协商好,原告再次外出打工。2011年8月4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并未和好,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三、双方共有房屋一座(价值18万元),双方平均分割;四、返还原告全部嫁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伍X娥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于2007年3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5月27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谢X,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两人感情较好,后来发生矛盾,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2011年8月4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9英寸彩电一台、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一张、被子两套、沙发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田XX与被告谢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XX与被告谢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谢X由被告谢XX抚养成人,被告谢XX自愿承担小孩谢X的全部抚养费,原告田XX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四、原告的所有嫁妆自愿留给小孩谢X所有;

五、双方其他另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田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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