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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1987年9月1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6月16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8时40分许,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协和医院门前的公交车站牌处,扒窃正要上62路公交车的受害人申某×200元钱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申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申某、苏某、申某、张某×证言、赃款照片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红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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