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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约52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黄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燕担任笔录。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因患喷门狭窄曾于2008年9月29日、2009年4月23日、2011年4月11日多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留医治疗;在2011年4月12日这次入院留医时,黄某做了一个贝餐造影片,该贝餐造影片出来后,黄某认为,其在1974年12月23日那次入院留医治疗时,医师做了假手术。遂向贵港市人民医院提出赔偿其37年以来的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贵港市人民医院则认为,黄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在1974年住过院并做手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黄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贵港市人民医院赔偿其37年来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青春费、营养费等共计150万元。

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委托了贵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贵港市医学会于同年9月19日出具了贵港医监〔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经专家集体讨论后,一致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患者黄某及医方贵港市人民医院在1974年12月存在医患关系。因此,本例鉴定条件不足,无法做出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患方对其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患方是否存在受损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作为患方,应该就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而黄某的举证材料中,只有2008年9月29日、2009年4月23日、2011年4月11日的住院记录,并未能提供1974年12月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虽经该院委托贵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黄某及医方贵港市人民医院在1974年12月存在医患关系,导致鉴定条件不足,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因此,应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黄某请求贵港市人民医院赔偿150万元的损失,只是认为,如果不是贵港市人民医院当时做的是假手术,其这辈子最少可以赚到600万元,现只要求赔偿四分之一而已,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为20年,黄某现在主张的是1974年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时,贵港市人民医院医师做假手术,即该次住院治疗时其身体受到了伤害。而1974年至今已有37年之久,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最长的20年,因此对黄某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贵港市人民医院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74年进贵县人民医院(即今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认定上诉人患的是喷门狭窄病,关于1974年12月27日开刀动手术,手术医生是韦奋、梁某辉,术后病情与术前一个样,上诉人又于1975年3月10日住进被上诉人医院,经韦奋诊断认为是术后粘连,住院一个多月后出院。病痛没有好转,1977年4月上诉人第三次到被上诉人医院住院,但病情持续存在和发展,上诉人半年几个月又到上诉人医院住院,先后七次重复住进被上诉人医院。第八次于2008年9月29日,第九次于2009年4月23日,第十次于2011年4月11日住入被上诉人医院。2011年4月12日在贝餐造影后才发现被上诉人医院1974年时做的手术是假手术,医生不是对上诉人喷门部位做手术,没有在病灶部位动过手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医院的错误某断及错误某疗,不但延续上诉人对疾病的治疗时间,在长达37年的接连治疗中上诉人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医疗费,还有50万元的交通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等,损失合计150万多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医院应“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1974年12月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而要患者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只适用一年和二十年时效的规定,但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的特殊情况是:1、上诉人不知道197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医院做手术的具体部位。2、2011年4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作贝餐造影后才发现被上诉人医院1974年12月27日做的手术是假手术。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0万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某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1974年曾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过治疗。2、本案不存在特殊情况可延长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其2011年才知道被侵权也没有证据可证实。3、即使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于1974年12月27日、1975年3月10日、1977年4月曾在被上诉人的前身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做喷门狭窄治疗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黄某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上述时间存在医患关系,并存在受损害事实和实际损失。黄某为此在一审时提供了黄某章和黄某连出庭作证,但黄某章与黄某是兄弟关系,两人存在利害关系,黄某章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而证人黄某连称其丈夫当时曾与黄某住在同一病房,其护理其丈夫时看到了黄某住院。但黄某连对其所指证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而也不足以采信。黄某所举证的书面证据中,只有2008年9月29日、2009年4月23日、2011年4月11日的住院记录,并无其1974年12月27日、1975年3月10日、1977年4月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故黄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1974年12月27日、1975年3月10日、1977年4月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在此期间曾为黄某施行手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医院1974年时为其所做的手术是假手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黄某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黄某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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