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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典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20时许,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流峰第三交警中队民警在省道S323线流峰沧海路段执行巡查公务,查获两台无合法手续的货车并依法暂扣车辆至流峰第三中队。当暂扣车辆驶到流峰第三交警中队门口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城伟(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交警中队门口拦住被扣货车,阻拦交警人员暂扣货车进交警大院。被告人陈某某和刘城伟等人围住第一台被暂扣货车,对着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大吵大闹,并将坐在货车副驾驶室的交警刘某某强行拉下车,指使货车司机把暂扣车辆开走。当第二台货车被交警人员暂扣到流峰第三交警中队门口时,被告人陈某某和刘城伟等人又上前去阻拦,并打电话喊来人过来起哄闹事。还要交警人员把货车钥匙交给他们,交警刘某友把货车钥匙控制在手中,拒绝交出车钥匙。被告人陈某某和刘城伟他们冲到刘某友面前要钥匙,并殴打了刘某友,将刘某友打倒在地,经司法鉴定,刘某友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典武

二Ο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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